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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周口市民刘保民案件法律分析

时间:2023-06-18 来源:

来自周口市民刘保民的女儿刘丹丹,反映其父亲刘保民一案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刘丹丹反映,原审法院判定其父亲刘保民实施了多起犯罪并涉及多个罪名,但判决书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存在三方面问题:证人证言多为孤证且有矛盾冲突;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备唯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她认为原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刘保民构成犯罪。

是否构成诈骗罪?

刘保民之所以被判定为诈骗,是原审法院认定刘保民承诺收钱后找文博苑老板协调正信大厦被举报问题,但刘保民没有去做这项工作,属于虚构事实,故构成了诈骗。但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有误。《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也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因此,刘保民受杨彦伟之托开展协调工作,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二人虽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同样有效。假设刘保民的确收下 10 万元,也是杨彦伟预付的委托劳务费用,是完全合法的。问题的关键是,假设刘保民收到预付费,其是否实施了自己承诺的协调工作。

关于刘保民怎么开展协调工作,在案证据有两种说法,一是刘保民承诺找文博苑老板协调,二是刘保民承诺找文博苑的闹事居民协调。第一种说法只有杨彦伟提到,属于孤证,而第二种说法则有多人提到,包括闹事居民庄娜自己也提到,符合实际,可以相互印证。持第二种说法的多份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刘保民联系了童某和社区书记等人,对闹事的庄娜进行了多番沟通协调,据此可以确认刘保民是承诺找文博苑闹事居民协调并实际做了协调工作,并不是去找文博苑老板协调。因此,刘保民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

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刘丹丹以及辩护律师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保民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刘丹丹以及辩护律师认为,敲诈勒索罪既遂有一个基本结构,行为人对他人实行了威胁、恐吓的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从原审判决可以看出,刘保民威胁恐吓受害者证据不足,不应该构成敲诈勒索行为。

刘保民敲诈好宜家宾馆证据不足。法院认定刘保民敲诈好宜家宾馆,主要采信的是好宜家宾馆股东何付兵、杨龙波的陈述,以及施工方理学强、施工工人薛春福的证言。但这四份证据都是孤证,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不应采信。原审判决显示:何付兵称 2015 年初好宜家宾馆装修开始后,刘保民自己或安排其他人对其进行威胁断电,并让正在施工的工人停止作业。但这一说法无其他佐证,如刘保民究竟派了谁来闹事,具体刘保民又是怎么威胁何付兵的,均无其他证人证言对此予以印证,属于孤证,不能采信。而且何付兵还说是刘保民先来阻工、后请理学强来施工并协调的,这种说法和另一投资人杨龙波的说法矛盾,杨龙波的说法是先有理学强施工、后有刘保民阻工。

原审判决显示,杨龙波称其经常接到施工方理学强的电话,说刘保民阻扰施工。而理学强的证言则表明,其并没有看到刘保民带人阻扰施工,而是施工工人薛春福打电话给他说的。但薛春福证言表明,其也并没看到刘保民阻止施工,只是当时听见有人喊别干了,见到四五个人进入宾馆后,薛春福就赶紧到一旁给理学强打电话去了。薛春福的证言,既没有证明刘保民阻止施工,也没有证明那四五个人是受刘保民指派来而来。因此,薛春福这一证言也属于无人佐证的孤证,不应被采信。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证据,要么是何付兵无法印证的孤证,要么是从薛春福到理学强再到杨龙波的“无中生有”的一系列孤证,均不应被法院采纳,但原审法院却据此认定刘保民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明显错误。同时,原审法院所采信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刘保民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证人石心强、李心周称,刘保民曾去阻止宾馆打深水井并威胁举报。但实际上刘保民是去阻止好望角宾馆违法打深水井,并非去的好宜家宾馆,时间也是在 2014 年,并不是 2015 年,因此法院采纳石、李二人证言也明显错误,属于张冠李戴。

纵观全案判决,法院认定刘保民实施了威胁恐吓,最大可能来源于何付兵的陈述:理学强约了刘保民和何付兵吃饭,吃饭时理学强不让何付兵多说话,自己和刘保民商量装修的事,最后说好再给刘保民 2 万。这一陈述清楚表明,刘保民当时只是和理学强商量装修的事,而商量意味着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的友好沟通,显然不是单方面的威胁恐吓。

再细究一步,好宜家宾馆装修,刘保民究竟是以其何种问题来威胁恐吓该宾馆的投资人,让他们感到极度害怕而白白送出几万元钱的呢?这一至为关键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没有查实,却就此对刘保民定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法院在确认何付兵、杨龙波给刘保民送钱情节上,也存在钱款来源不一、无刘保民通话记录等无法排除的证据“硬伤”,利益密切相关的两人口述,无法证明他们给刘保民送了2万元。

综上所属,刘丹丹及辩护律师认为,刘保民敲诈勒索证据不足,不能成罪。

是正常商业交易还是敲诈?

原审法院认定刘保民以盖楼单元门出口占用其别墅外空地为由,向梁栋索要一套商品房,构成敲诈勒索,也是事实认定错误。此案第一个关键,是梁栋开发的启德楼是否占用了刘保民别墅外的空地,如果占用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完全是公平的商业行为,与刑事犯罪无关。刘保民和梁栋合作协议约定刘保民让出 4 米给启德楼作出入道路,而刘保民提供的购买协议显示别墅后院东西原长18米,现实际仅存15.08米,这意味着被梁栋开发的启德楼占用了2.92米。但原审判决认为,刘保民购买协议约定的别墅东西长18米不一定准确,应以土地登记部门数据为准,但却没有提取土地部门的具体数据。因此,刘保民提供的证据具有唯一性,法院应认定其别墅东西18米,并被梁栋占用了 2.92 米。既然刘保民别墅外道路确定被占用,第二个关键就是刘保民是否有权转让这几米道路的使用权。法院认定刘保民占有的这套别墅属于正信基础开发公司,刘保民无权处理,这也是错误的。因刘保民提供的购买协议清晰准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别墅为刘保民合法购买并实际占有,道路使用权是其别墅整体权益的一部分,刘保民可以通过让渡该项权益获取合理交易对价。

刘保民基于购买协议中明确约定的18米道路长度,出让给梁栋2.92米,双方均认可并签订合作协议,且多年无任何异议,完全是在自愿情况下的一种公平交易行为。退一步讲,假设最终认定刘保民别墅东西长度土地登记并非 18米,或其没有法定所有权,但其别墅道路被占用,从卖家转移过来的道路使用权益实际受损,而梁栋因此获得巨额商业利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进行交易合作,也是合理合法的。

因此,梁栋是基于巨额经济利益而自愿与刘保民进行交易合作,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并非刘保民对梁栋威胁恐吓使其害怕而交出商品房,刘保民不构成敲诈勒索。此案刑事手段强行介入民事活动,破坏了最基本的市场经济原则。

在刘保民与郑先民的事情上被认定为敲诈,存在严重的逻辑性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郑先民建设小市场,刘保民以劝阻群众不再阻碍施工为由,向郑先民敲诈两层小楼。这明显是证据和结论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既然认定刘保民是去劝阻其他群众阻碍小市场施工,而不是去威胁阻碍小市场施工,刘保民明明是去做一件利村利民好事,怎么反而判决其构成犯罪?

在郑先民建设小市场过程中,刘保民以何种方式参与其中,在案证据也有两种说法,一是郑先民的陈述:刘保民先是说市场占了大队的地,后又以黑白两道都有人威胁,让自己把二层小楼给他。这一陈述欲证明刘保民对郑先民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但并无任何佐证,属于孤证。另一种说法是,小市场工地外有一住户苏秋侠,以遮挡自己楼房光线为由阻止施工,带着家人闹得很厉害,办事处书记让刘保民前去协调,以保障小市场顺利施工,这期间郑先民出于感谢承诺盖好小市场后把市场里的一个房子卖给刘保民。这一说法有小市场施工人员、住户苏秋侠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并与刘保民的供述互相印证。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说法,认定刘保民是受指派进行协调,并不是威胁恐吓郑先民,应该据此认定刘保民不构成犯罪,但法院却做出相反的判决,明显有误。

而现实中,郑先民的小市场因违反规划最终没建成,他也没兑现与刘保民的买卖协议,刘保民也没付款,两层小楼也一直在郑先民的完全占有之下,从2016年至案发,双方一直相安无事,这更说明双方签订协议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显然,刘保民既没有实施威胁恐吓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更没有对郑先民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刘保民不能因未履行的商业协议而莫须有地成为敲诈勒索罪犯。

结合上述事项的逻辑,刘保民接受薛合全主动请托协调拆迁事务,接受芦国民委托调解邻里纠纷等,都存在证据不充分、取证不合理、认定性质不准确的嫌疑,原审判决均将一场民事纠纷案件给定性为敲诈勒索的刑事案件,显然是违背了事实的原委,曲解了法律的正常逻辑。

寻衅滋事依据何来?

寻衅滋事犯罪包括四种客观表现:a、随意殴打他人 b、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c、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d、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此四种表现均要达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才能定罪。与此对照,原审判决认定刘保民犯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

在幼儿园施工被阻扰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第五幼儿园改建期间,刘保民与童老虎、童二报为强揽工程敲诈钱财,多次阻扰承建方施工,刘保民等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做此判决,主要依据的是童老虎供述、施工方陈红杰和工地人看守窦东升的证言,但实际上,此三人的供述或证言均不能证明刘保民构成犯罪。判决书显示,童老虎称,刘保民说幼儿园不能叫别人施工,自己要把这个活揽过来自己干,想办法阻碍工地施工。但纵观全案调查人数众多,持此说法的只有童老虎一人,缺乏有效佐证,孤证不能被采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保民为了强揽工程进而寻衅滋事的说法不能成立。而刘保民是否到工地进行过恐吓和阻扰?判决书显示,施工方负责人陈红杰、工地人看守窦东升均指证刘保民到过工地闹事。陈红杰称,刘保民去工地闹事比较少,印象中就去过一次。窦东升称,一个叫保民(姓什么?)的,他自己开车直接冲到工地上,说了好多威胁工人的话,吓得工人不敢干了,他所见的他去过两次。陈和窦二人是绝对的利益相关方,其证言并无其他人证实,不能形成实质性的证据链,本不宜采纳,但原审法院采纳了二人证言,也只证明刘保民至少去过一次、最多去过两次威胁阻碍工地施工,据此法院认为刘保民属于寻衅滋事罪第三种情况: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因此判决刘保民构成犯罪。但问题是,陈和窦二人指证刘保民闯进工地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依照 2013 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才能被认定为情节恶劣,司法解释中的“多次”一般理解为三次以上(含三次),并且对于“多次”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而假设陈和窦二人的证言为真,也只表明刘保民最多去了两次工地,仅此一条刘保民就不符合寻衅滋事关于情节恶劣的定罪条件,何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刘保民每次去都构成了犯罪形态,同时刘保民这两次上工地行为是否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刘保民犯罪证据不足,怎么会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呢?

以及刘保民在改造厕所并出租的事情上,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厕所的投资和管理者均为刘保民,并得到办事处授权,刘保民改造厕所也到了村委会的确认,因此刘保民是基于合法根据和理由对该厕所改造并出租,这一行为不是基于非法根据和理由的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

综合而言,无论刘保民在幼儿园施工项目,还是厕所改造项目上,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

上述内容根据刘保民家属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律师分析进行整理。

原文来源:http://www.tao330.com/a/fazhishenghuo/2023/0609/5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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